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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域名也可造成商标侵权

    一、案情:
      公司的专用商标被别人用作网络域名,这家公司认为对方侵犯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起诉到法院。昨日记者获悉,在成都市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注销涉案网络域名,并赔偿公司维权律师费。
      原告起诉称,公司是专业生产卫生杀虫产品、洗剂用品的企业,并于200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巧白”文字拼音商标专用权。此后,公司为推广“巧白”文字拼音商标,投入巨大。2009年9月,公司发现被告王刚(化名)在互联网站上注册www.巧白.com 中文网络域名,并且以“巧白”文字拼音商标,作为网站名称和标志,在网站上大量推广服饰等相关产品。公司认为,王刚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侵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www.巧白.com中文网络域名等。
      起诉到法院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刚立即注销www.巧白.com中文网络域名,并道歉,赔偿原告公司维权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等。
    二、相关案件回顾:
      金盛公司与黄淑英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始创办于1996年,由江苏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历经江苏金盛装饰城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展演变而来。自1997年11月开始,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在第35类、37类等商品或服务上 “金盛”商标的专用权,并许可多家企业使用注册号为“3070658”的“金盛”商标。为了扩大保护范围,原告先后又在第36类、第19类等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共计24件“金盛”商标,另有90件“金盛”商标注册申请已经被国家商标局受理。2004年12月、2005年12月,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3070658”的“金盛”商标分别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 2006年9月下旬,被告黄淑英在互联网上注册“www.金盛租车网.com”,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原告认为:该网站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所有的“金盛”商标相同,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侵犯原告事实上驰名商标的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裁判: 
        审理法院认为:“金盛”商标已在同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拥有的第3070658号“金盛”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受到在普通商标一般保护基础之上的更高水平的保护。 
        被告黄淑英未经原告许可,在互联网上注册中文域名“www.金盛租车网.com”从事汽车租赁业务,主观上具有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商誉提高网页点击率牟利的恶意。其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www.金盛租车网.com”域名从事经营活动的获利情况或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额,故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情况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案件评析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域名的商业价值日益显著。随之而来的是域名的“抢注”行为,导致了域名商标的冲突。而商标权不能自动延伸到互联网领域,不等于商标权不能在互联网领域得到相应的保护,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就有《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对驰名商标域名冲突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总的来说,只要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存在“足以造成相公公众误认”的可能,就被视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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