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厦门三圈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黑鹰蚊香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6期《商标公告》第3035923号“蛙王WAWANG及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用于“蚊香”商品上的“青蛙及图”商标是福建省著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蛙王WAWANG及图”与异议人多个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用于相同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异议人作为同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早已获准注册了“蛙王”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此商标基础上的扩展注册,并非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双方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蛙王WAWANG及图”申请用于第5类“杀害虫剂,蚊香”等商品上。异议人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为“青蛙及图”。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且被异议人早于1996年就已在“蚊香”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844276号“蛙王WAWANG及图”商标。异议人并未举证双方商标在长期并存使用中已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事实发生。其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035923号“蛙王WAWANG及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