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北京中咨爱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咨爱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原由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广州市白云雅瑶三超电子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5期《商标公告》第1981873号“奔智BENZ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奔智BENZHI”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奔驰”系列商标近似。且异议人亦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类似的第9类商品上注册有第501616号和501615号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奔驰”、“BENZ”的摹仿和翻译,会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申请用于第9类“录音机,电视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分别为其在第12类“车辆及它们的部件”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奔驰”系列商标、在第9类“车内装收音机”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MERCEDES-BENZ”和“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均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其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奔驰”商标的指定商品并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对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先权利构成侵害,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81873号“奔智BENZHI”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
